范丽律师亲办案例
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
来源:范丽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11-10
浏览量:1823

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

2015)阜民—终字第01259

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李XX,男,XXXX日出生,回族,住XXXXX,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

委托代理人:范丽,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。

委托代理人:郭莹莹,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孙XX,男,XXXX日出生,汉族,住XXXXX,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

委托代理人:张万文,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

被上诉人(原生被告):吴XX,女,XXXX日出生,汉族,住XXXXX,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

委托代理人:康明杰,安徽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上诉人李XX、孙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,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(2015)泉民—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生法院经审理查明:吴XX为修建自家楼梯及楼梯房顶,口头订购孙XX的楼梯扶手及彩钢瓦等建材,孙XX20141230日,指派李XX和另一雇员(证人李佳林)到吴XX家焊接楼梯和拆卸旧石棉瓦更换新彩钢瓦,石棉瓦断裂,李XX从房顶坠落摔伤,被送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,静查X线提示“右桡骨远端、右股骨粗隆间皮质不连续、分离明显,骨折呈粉碎性”建议转院。当日李XX被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119日出院,实际住院20天,开支医疗费27321元。李XX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:1、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;2、右桡骨远端骨折。2015330日,李XX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、“误工、护理、营养期限”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。201546日,该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【2015】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(书):被鉴定人李xx人身损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,右桡骨远端骨折,右髋关节丧失功能68%,占一肢丧失功能的25%以上,属于九级伤残。误工期评定330天、护理期210天、营养期210天,右股骨骨折,二期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,约需人民币9000元。二期取出内固定物的三期评定:误工期30日、护理费15日、营养期15日。李XX为此开支鉴定费1500元。庭审中,李XX提出在起诉状中将吴XX的名字,打印为吴金梅,现予以纠正。吴XX对李XX的纠正不持异议。孙XX提出其已支付给李xx医疗费用35910元为出借款,但其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未举证。

原审法院另查明:李X虽系农村户籍,但其户口薄中有阜阳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加盖“已安置”的印章,其属于湿地农民。

原审法院认为 :孙XX为吴XX修建楼梯及楼梯房顶提供建材,并负责安装,吴XX给付价款,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,但孙XX指派李凯与证人李XX到吴XX家焊接楼梯、更换楼梯房顶石棉瓦的事实表明,孙XX与吴XX已经形成了事实承揽关系,孙XX与李X也形成了雇佣关系,李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,从高空坠落摔伤遭受人身损害,造成身体两处伤残即九级和十级的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孙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因此,李X要求孙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违反法律规定,予以支持。孙XX无证经营及承揽相关业务,根据过错责任程度划分,其应承担60%的民事责任;李X在施工中明知是在房顶跟换旧石棉瓦,属于高空作业,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,未尽到注意安全防范义务,对此亦应承担40%的过错责任。根据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,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”的规定,故对李X要求吴兰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,不予支持。因李X要求吴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,不予支持。以李X属于失地农民,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。孙XX在庭审中提出其已制度给李X35910元为出借款,因未举证不予采信,该款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。孙XX对李X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,未有申请重新鉴定,所举证据亦未有推翻该证据效力,因此不予支持。李X要求孙XX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第二次误工费等费用,由于该治疗尚未实际发生,应在其第二次治疗终结后,另行主张权利。综上,确定李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:医疗费27321元、误工费33518.1元(330天*10.57元/天)营养费6300元(210天*30天)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(20天*30天)、鉴定费1500元、残疾赔偿金104323.8元【24839元*20年*20+1)%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,以上合计198892.6元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二条、第七条、第十五条第(六)项、第十六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三十五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:一、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X经济损失83425.56(199892.6元*60%-35910元);二、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4128元,减半收取2064元,由李X负担825.6元,孙XX负担1238.4元。

宣判后,李X、孙XX均不服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李X上诉称:1、原审责任划分不当;2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;3、其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。孙XX上诉称: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,其仅是介绍李X给吴XX安装,其并非雇主,不应承担任何责任。

当事人所据举证据与一审相同,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,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。

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。

本院认为:孙XX主张李X是为吴兰影提供劳务与其无关。对此,孙XX提供的其与吴XX的录音资料中仅有孙XX单方陈述,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,李凯提供的李XX、李XX德出庭证言能够证明李X系受孙XX指派为吴XX焊接楼梯、更换楼梯房顶石棉瓦的事实,故原审法院认定李X为孙XX提供劳务,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大小正确。李X因此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,原审判决李X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,结合本案实际,本院酌定李X精神抚慰金数额为9000元。李X因此次事故受伤,其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已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明确,为减轻当事人诉累,后续治疗费用应一并予以支持。综上,李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:理疗费27321元、误工费33518.1元、护理费21328.7元、营养费6300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、鉴定费1500元、残疾赔偿金104323.8元、后续治疗费9000元,合计203892.6元,孙XX应当承担12233.56元(203892.6*60%),同时,孙xX还应当赔偿李X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,两项共计131335.56元(122335.56+9000元)。孙XX已经垫付的医药费35910元,应予以扣除。故孙XX还应赔偿李X各项损失95425.56元(131335.56-35910元)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(2015)泉民一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,即: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二、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(2015)泉民一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,即: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凯经济损失83425.56元(199892.6*60%-35910元)为: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李X经济损失95425.56元。

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一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,减半收取2064元,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.6元,合计5670.6元,由李X负担1779.6元,孙XX负担3891元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审  判  长     王XX

代理审判员     刘 X

代理审判员     马 X

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

书  记  员     李XX

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
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: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,经过审理,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:(一)原判决、裁定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的,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决、裁定;第(二)项 原判决、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,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、撤销或者变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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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范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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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3412*********68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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